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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务行为侵权案件,员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单位追偿是申请劳动仲裁还是直接起诉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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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3-6-12 15:58 |只看该作者 |倒序浏览
    近日,一位奚师傅找到笔者,委托起诉单位,事情还得从一年多以前说起。
奚师傅是一名货运司机,负责给常州某商行发送货。2021年11月3日,奚师傅在送货途中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,导致行人黄某受伤,经鉴定,构成十级伤残。经交警大队认定,奚师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。于是,黄某将奚师傅告上法庭,主张各项损失总计166730元。期间,奚师傅也联系了单位协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,但单位认为事故是由奚师傅全责导致,拒不承担责任。事后,奚师傅经法院判决,黄某申请执行后,先行赔付了黄某的损失。随即,奚师傅委托笔者向单位追偿全部或部分损失。
    法院立案庭收到起诉材料后泛起了难,后经讨论,认为奚师傅和商行属于劳动关系,本案又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,应当属于劳动争议,适用劳动仲裁前置,遂建议原告先行申请仲裁。于是,笔者向法院立案庭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并搜集了相关案例,证明本案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。
    实务中确实存在两种观点分歧:一种认为属于非典型劳动争议,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。也有观点认为:虽然争议双方为劳动关系,但是属于内部追偿权纠纷,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(多数法院支持这种观点)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。
    首先,我们来了解一下,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有哪些。
(1)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;
(2)因订立、履行、变更、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;
(3)因除名、辞退和辞职、离职发生的争议;
(4)因工作时间、休息休假、社会保险、福利、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;
(5)因劳动报酬、工伤医疗费、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;
(6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。
    本案唯一能沾点边的就是第二条:因订立、履行、变更、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;但笔者认为,该条规定的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,应当限定于劳动合同本身内容条款的争议,不能过度外延。否则仲裁委无法也无权定性和定责。劳动仲裁审查的主要逻辑便是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,劳动合同怎么约定的,内容是否合法合规等。如果该内容不是劳动合同所必然包含的,那么仲裁委是无法判断也无权判断的。不能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只要是因为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都归于劳动争议。比如派出所每天处理的大量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,派出所只能处理治安案件,对于经济纠纷只能调解,调解不成的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。再如,交通事故由交警认定责任的意义是什么?假设经查,某人以杀人的故意,伪造交通事故,那还会按照交通事故去认定责任吗?
    其次,每个部门都有各自执法或司法的依据。比如城管执法依据是《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《无证无照经营管理办法》等。公安、交警的执法依据是《刑法》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,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依据是《劳动法》《劳动合同法》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。而本案的争议所要援引依据的是《侵权责任法》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。法官不能说我不懂劳动法,但是仲裁员可以推脱我不懂《刑法》《民法典》《民事诉讼法》。人是我们管的人,事却不是我们管的了的事。设立劳动仲裁前置的意义在于,处理劳动纠纷,仲裁委相对专业,经过仲裁委处理,能获得一个较为准确的结果由法院来判定。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问题,一旦某单位发生劳动争议,可能存在普遍性,劳动仲裁先行处理,可以对法院工作起到缓冲。但本案不存在这样的优势。由劳动仲裁先行处理,既不专业,也很难同时引发多起同种纠纷。假如由仲裁委来处理,裁决书中这么写:本委依据民法典第XXX条,民事诉讼法第XX条规定,裁决如下。。。。岂不怪异?
    第三,本案争议本就应该在前诉中一并处理,但基于当事人和法院的权利决定,导致案结事未了。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,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,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。公司向员工追偿可以依据本条规定,无需仲裁,而员工向公司追偿需要仲裁前置,加重了员工的义务。双方没有劳动合同约定,即便有约定,也不能替代或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。如果双方有明确劳动合同约定,那么仲裁是单位或员工的权利,如果没有约定,申请仲裁不是单位或员工的义务。
    最终,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,受理了此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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